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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慧达代理之宝公司使ZIPPO商标获跨类保护到起重机
发布时间:2015-03-12浏览量:

之宝制造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mpany)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其拥有的“ZIPPO”商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世界驰名商标,甚至成为美国文化的标志。1937年,之宝公司 就在德国申请注册“ZIPPO”;198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第347274号“ZI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打火机、打火石。

被异议商标 第G782261号 “ZIPPO”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第三人(德国)车间设备公司,注册日期1981年8月25日,基础注册国为德国。2002 年 7 月 11 日,车间设备公司向中国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申请,指定使用在7“汽 车修理车间用自动仪器仪表、升降平台、平台用起重装置和汽车检修保养坑用起重装置、辐条式小轮轮、发动机起重滑车、传输起重滑车或传输起重葫芦、低速起重 平台、汽车独家经营者用自动装卸装置,主要是自动起重设备、升降托盘、升降平台型双层桥式起重机和汽车车辆用双层桥式液压起重机”,以及“汽车修理车间用成套手工具,汽车独家经营者用手工装卸装置,主要是手工起重设备商品项目上”。

该商标初审公告后,之宝公司先后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均未获得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之宝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ZIPPO的复制,不应获准注册。

北 京一中院经审理,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24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的‘ZIPP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 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为一般消费者时,相关消费者在接触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据此判决撤销异议复审裁定,责令被告商评委重新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一中院判决作出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北京高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825号行政判决 书,认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驰 名商标的事实状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但消费者看到使用在汽车修理车间的成套手工具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仍难免将其与 之宝公司的“ZIPPO”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引证商标与之宝公司提供打火机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降低之宝公司由 于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的市场声誉。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慧达作为之宝制造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评审及诉讼阶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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