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宣判了六起驰名商标案件,并认定“哈根達斯”(Häagen-Dazs的中文繁体)、“多美滋/DUMEX”、“清华”、“太太乐”、“华帝”、“JEEP”为驰名商标。
在“哈根達斯”及“多美滋/DUMEX”两案中,万慧达代理两权利人,成功阻止了“Häager-Dasz”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恶意注册,以及“多美滋Dumex DD及图”商标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的恶意注册。下面,我们就简要介绍一下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殷星抢注“Häager-Dasz”商标案
2003年6月,自然人殷星在第25类内衣、内裤、服装、游泳衣、鞋、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Häager-Dasz”商标,2005年7月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在商标公告内提出异议,未获得商标局支持。
通用磨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2011年12月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Häagen-Dazs”、“哈根达斯”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且服装等商品与冰淇淋在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通用磨坊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通用磨坊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引证商标“哈根達斯”驰名。原告在长期使用和宣传过程中一直将引证商标“哈根達斯”与“Häagen-Dazs”对应、结合使用,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Häagen-Dazs”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区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为服装等商品,这些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一般消费者的日常用品,一般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均容易接触到。一般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削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因此,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49号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评委在裁定中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案件二:海南大中漆厂(香港)有限公司抢注 “Dumex 多美滋DD”商标案
2002 年8 月19日,海南大中漆厂(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278647号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 类的油漆、涂料等商品上。该商标初审公告后,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先后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未获得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
国际营养品公司遂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84566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第836955号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应被核准注册。
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多美滋”和“DUME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奶粉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鉴于奶粉等商品为日常用品,其相关公众为一般公众。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多美滋”和“DUMEX”,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虽功能用途等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别,但考虑二者相关公众的交叉、以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使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会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奶粉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
鉴于此,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68号判决,认为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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